“疫情就是命令,防控就是责任。
疫情防控越是到最吃劲的时候,越要坚持依法防控,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
只要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我们就一定能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习近平
第一篇 疫情防控法律篇
一、个人及单位的义务
1.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2.服从防控部门安排指挥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3.财产征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4.财产损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人员调集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6.疏散、隔离、封锁的义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7.人身活动范围限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2)停工、停业、停课……(2)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二、劳动者及企业权益保障
1.劳动者被隔离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者被解除隔离情形时终止。
2.劳动者被确诊隔离后的工资发放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能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被确诊患者在“隔离观察期间”应视为一种“治疗期间”,工作待遇原则上按照病假进行处理,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一般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3.企业停工、停产或劳动者返工迟延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按照该条规定,停工、停产在一个月内(大部分工作的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仍应按工资标准支付延迟期间的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市(州)规定的办法执行。根据相关规定,春节法定假期期间(1月25日—27日),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春节调休假期和国家延长假期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在延迟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的工资支付,参照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不受延迟复工命令限制的企业,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4.被隔离过或者感染过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歧视。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应当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5.医护及相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算工伤。根据相关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受疫情影响,劳动者无法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仲裁时效中止。根据相关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7.企业对于返工迟延的处理办法。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岗复工的职工,经与职工协商一致,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劳动者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劳动者,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8.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处理方法。根据相关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
三、国家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疫情防控职责
1.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在疫情防控中的职责。一是组织动员。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二是健康教育。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组织开展有关传染病防治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三是卫生治理。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四是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五是编制预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六是物资储备。建立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物资和生产能力储备,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根据应急处理工作需要调用储备物资,卫生应急储备物资使用后要及时补充。七是群防群治。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2.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防控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采取的紧急措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四、疫情防控相关法律责任
1.散布谣言的法律责任
对于散布谣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分为三种责任:一是民事责任。如果散布的谣言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后果,依据《民法总则》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二是行政责任。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三是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编造、故意传播疫情等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3.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对违法商家根据其违法情节予以处罚,情节较重的可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4.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法律责任
已经感染或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拒绝配合隔离治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可以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6.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故意隐瞒信息导致疫情传播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8.利用疫情灾害诈骗公私财物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9.假借疫情灾害发布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10.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防控人员履职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1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履行报告职责的法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控不力的法律责任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13.挪用救灾物资的法律责任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第二篇 疫情防控案例篇
案例1:患者家属殴打医生被刑事拘留
【案情简介】2020年1月30日0时许,武汉硚口区公安分局接到市四医院报警称:“医院12楼有病人家属打医院护士”。分局调派民警赶赴现场。民警进入隔离病区,将打人者柯某带离现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柯某的岳父因新冠病毒于当日在医院去世,柯某情绪激动,抓扯并殴打医生头部和颈部,医生的口罩、防护服也被扯坏,扰乱了医院正常秩序。目前,硚口警方已刑事立案,依法对柯某刑事拘留。
【案例分析】柯某殴打医生的行为将承担如下刑事责任:其一,柯某的殴打行为如果致医生轻伤或者重伤,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将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二,若只造成轻微伤,其扰乱医院正常秩序的行为,涉嫌寻衅滋事,将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案例2:药店哄抬价格、牟取暴利被处罚300万元
【案情简介】2020年1月29日,海南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海南一九堂药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及其28家分店涉嫌哄抬口罩价格问题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自1月21日起,在进货成本无变化前提下,借疫情大幅提高各类口罩销售价格,提价幅度为50%至433%,购销差额由1.8倍提高至22.6倍。经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告诫,当事人仍未停止其哄抬价格行为,而且采取手段逃避监管,影响恶劣,情节较重。因此,文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下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从重作出300万元顶格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根据法律的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所引起的肺炎疫情属于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国家有权打击在疫情防控期间可能引起市场秩序混乱的投机行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哄抬物价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其给与行政处罚甚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二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案例3:娱乐场所拒不执行政府管控通告被处罚
【案情简介】自2020年1月24日20:00,安徽省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为进一步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1月26日,兴义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对部分公共场所和公告活动实行管控的通告》。1月30日晚,兴义市公安局发现兴义市富兴一街某娱乐场所仍在经营,40余名客人正在聚集饮酒,民警立即将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申某某传唤至丰都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申某某在明知政府已经下达通告的情况下,出于侥幸心理,不顾疫情形势,无视通告规定,其经营的娱乐场所仍然正常营业,兴义市公安局依法对申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
【案例分析】案例中,在省政府启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兴义市政府发布管控通知后,申某某继续经营其名下娱乐场所,拒绝执行政府发布的管控通告,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将被处以拘留、并处或者单处罚款的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案例4:隐瞒途经武汉,密切接触130人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2020年1月31日,侯某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其故意隐瞒于1月18日途经武汉汉口返回雅安的事实,并在此期间多次在外活动密切接触群众达一百余人,且在天全县人民医院主诊医生和县疾控中心工作人员多次询问是否有武汉、湖北等地居住和旅游史的情况下,侯某仍然否认,导致30多名医护人员与其密切接触。
【案例分析】侯某故意隐瞒自己有武汉接触史并导致130余人与其密切接触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现相关部门已经对侯某进行专项侦查,如侯某瞒报自己传染病疫情的行为导致疫情扩大,致人感染或感染后死亡,其行为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案例5:编造、故意传播疫情谣言被刑事拘留
【案情简介】2020年2月5日,警方接市民举报,称在微信群内发现有人捏造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谣言:“燕山街已经死人了,长沙第一例死亡。”接到报警后,警方当晚将造谣嫌疑人彭某抓获。现已查明,2月5日,彭某在某微信群(群成员148名)编造散布上述谣言,随后,又将未经证实、毫不相干的两段视频转发至群内进行佐证。该谣言随后被大量转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警方通过调查发现,疫情防控期间燕山街社区没有发生肺炎疫情死亡病例,且彭某所发两段视频防疫工作人员服装颜色、工作地点明显不同,彭某对自己捏造事实造谣传谣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目前,警方依法对彭某予以刑事拘留,该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案例分析】该微信用户彭某编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致人死亡的虚假信息,在微信群中散布,并将未经证实、毫不相干的两段视频转发至群内进行佐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经涉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案例6:驾车冲闯疫情防控点妨害公务被处罚
【案情简介】2020年1月28日下午,岑巩县交警部门在当地新兴上大桥疫情防控点对过往车辆人员进行体温检测过程中,一辆湖南籍面包车从玉屏高速下站后驶入卡点后,面包车司机拒不配合交警指挥,强行冲关逃离。经执勤民警通报指挥中心,在多种警力的协助下,将该车拦截。经查,该车准备从玉屏高速下站前往岑巩县大有镇,司机李某曾在疫区活动,存在携带病毒风险。现李某已由卫健部门按疫情防控规范进行隔离观察,待隔离期结束后将由岑巩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案例分析】岺巩县交警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设卡对车辆进行检查,属依法履行公务的行为。李某拒不配合公安交警部门的疫情防控检测,驾车强行冲闯关卡,经多种警力协助才将其拦截,如果查实李某携带有新型冠状肺炎病毒,其强行冲关后造成病毒传播或存在传播危险,则可视为情节严重,将追究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案例7:泄露个人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1月26日据网友爆料,多地武汉返乡人员配合调查后个人信息被泄露,有网友称,泄露的信息是专门的武汉返乡人员的信息表格(来源不详),里面有姓名、家庭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码、返回车次,甚至高考成绩等信息,表格在各个老乡群和小区群里传播,自己认识的很多同学都遭到了信息泄露,甚至被陌生人通过电话、微信骚扰。受影响的网友呼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重视公民隐私信息安全。
【案例分析】泄露武汉返乡人员信息属于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个人利益,而且容易导致地区性歧视性待遇,乃至影响到公共安全及稳定。在抗击冠毒肺炎疫情的非常时期,对于一些敏感和社会易于发生不良反应的信息,尤其是一些接触到信息的国家工作人员或从事公务的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信息保密和相关控制信息的规定,不得将这些信息使用微信等媒介传播到社会,造成不良甚至严重后果的,将被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案例8:拒不服从居家隔离观察的法律后果
【案情简介】2020年2月2日,安徽省安顺市西秀区朱某某拒不配合居家隔离、擅自外出,被实施强制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经查:朱某某是湖北孝感人,在安顺从事袜子批发生意多年。1月24日,朱某某回湖北孝感过年,因武汉“封城”,就由湖北返回到安顺。西秀区南街办事处及时对其进行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并要求其进行居家隔离14天,2月1日,被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家门上被贴上了“居家观察户”,2月2日上午,工作人员告知其在家不能外出,进行隔离观察。下午2点联系不上朱某某,工作人员就联系辖区派出所及社区干部、安监站、应急处置组的成员对其进行入户调查,调查发现居家观察户的封条已经被撕毁。最终,朱某某拒不配合居家隔离、擅自外出采取了被强制隔离措施,进行医学观察。
【案例分析】
朱某某在全国新型冠状病毒蔓延期间,违反疫情防控期间居家隔离观察的有关规定,拒不配合、擅自外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将由当地派出所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朱某某强制执行定点隔离,进行医学观察,若朱某某已经感染了新型冠状病毒,拒不配合隔离要求,故意或过失传播新型冠状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法律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的解释》第一条
案例9:自称“有门道”卖口罩诈骗网友被处罚
【案情简介】2020年1月27日,受害人曾某急需一批口罩寄往武汉,在朋友圈发送了她需要购买口罩的信息,一名周姓男子通过看到此信息后,就和受害人曾某联系,并声称自己的母亲是花溪职工医院负责采购的负责人,可以大批量购买到这种口罩。于是,受害人曾某与周某谈好价钱,一元一个口罩,需要购买一万个口罩,受害人曾某先打了5000元定金给周某,尾款待收到口罩后再付。1月28日,周某谎称口罩即将发运送,让受害人将尾款转给他,收到受害人曾某的款项后,周某随即消失。目前周某已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公安分局抓获。
【案例分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母亲是花溪职工医院负责采购的负责人且能够购买口罩的事实,骗取受害人曾某10520元的行为,已涉嫌诈骗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案例10:贵阳亨特女子不戴口罩进入商场案例
【案情简介】2020年2月1日16时40分,贵阳市亨特国际城市广场陆某(女,29岁,江苏姜堰人)不佩戴防护口罩的情况下进入贵阳亨特商场。商场工作人员发现陆某未佩戴口罩后及时对其进行劝告,并向陆某提供口罩,要求其佩戴。陆某拒不佩戴口罩,并强行进入商场、大吵大闹,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殴打,致使亨特国际城市广场内人员聚集,造成恶劣的影响。当天,陆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调查后,医生对陆某进行测量体温等检查,没发现陆某有发热、感冒、咳嗽等症状。2020年2月2日,警方依法对违法行为人陆某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
【案例分析】疫情期间这名女子拒绝佩戴口罩与商场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引发人员聚集,扰乱公共秩序。警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如果未按规定戴口罩故意传播病毒,则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